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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沙车驾驶员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分析
时间:2014-09-25  作者:张磊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黄沙车肇事中存在的证据问题——空车的鉴定是否能套用到超载车上?

  部分车辆有超载情况,且超载一般超过200%,以空车去检测,得出的结论证实超载车辆的情况,显然与案件结论相悖,我们应该知道,车辆明显超载的情况下,车辆的性能是怎样的?车辆超载200%以上的情况下,车辆的加速、制动情况,驾驶员来回拉黄沙、水泥,对于车辆空载与超载绝对是非常了解的,但是司法机关没有能力了解、群众更不可能了解,这个鉴定对于驾驶员在转弯时主观心态的确定有一定联系,如果在车辆超载200%的情况下,车辆的操控性存在巨大问题,则黄沙车就已经不是交通运输了,而是无法迅速制动的固体,给社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因此有必要对超载200%以上的肇事车辆相关操控性、制动性进行鉴定。

  二、黄沙车驾车肇事的主观罪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

  第一 ,从认识因素上来看 ,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 ,驾驶员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出于 “明知” ,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 ,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只是 “预见” 。正如 “可能说” 表述的一样。明知与预见从主观上说 ,对客观事物发展的认识过程是不一样的。间接故意的认识上对可能性转化为事实并未有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即发生危害结果情况下 ,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矛盾 ,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在过于自信的认识上 ,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但主观上认为 ,由于自己能力、 客观有利条件、 经验等因素 ,实施行为时 ,危害结果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很小 ,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

  第二 ,从意志因素来看 ,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希望或不希望的心理状态 ,主观上是持放任态度 , 是指不希望、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不设法阻止事件发生,对结果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在过于自信的情况下 ,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其主观上对结果的发生是持不希望、 反对的态度 ,并且行为人也在积极地采取各种有利条件的因素 ,尽可能地避免结果发生。

  所谓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刑法》第14条的这一规定来看,这一所谓的“危害结果”是具体的危害结果,而非抽象的危害结果。如果将“危害结果”认为是抽象的危害结果,即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则根本谈不上“放任”,理由是放任的对象并不明确。例如,在超载车闯红灯发生事故时,作为黄沙车驾驶员其清楚知道其驾车行为后果,即有可能有人绿灯直行,但是其在较远的地方还无法看到,但是也有可能没有人通过,会不会发生事故到时再说,如果已经临近,因为惯性,显然事故已经无法避免。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他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行为人对此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结果发生了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三、黄沙车肇事究竟有没有赢家?

  首先,黄沙车肇事致人死亡屡见不鲜,并且一般情况下会造成被害方直接血肉模糊,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主体,我一一进行分析:第一,就是黄沙车主,即老板。黄沙车一般由老板出资购买谈妥服务工地,由驾驶员进行驾驶来回运输,老板以赚钱为目的,其希望的是和气生财,虽然车辆均有保险,且保险大多在100万元,但是一旦发生事故,老板均将面临人身、财产等巨大损失,并且往往需要在保险之外再行赔付十几二十万元平息被害人家属情绪,且该黄沙车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将被公安机关暂扣,驾驶员将被公安机关控制,也是间接损失,因此,老板不希望发生事故;第二,黄沙车驾驶员,上述驾驶员的收入与运输直接挂钩,为了收益,不惜超载运输,往往车牌照为外地牌照的驾驶员无视红灯直来直去,加上大车制动显然与小车不同,一旦面临危险,驾驶员往往无法挽救,只能眼睁睁的看着事故发生,然后以身陷囹圄的方式来承担责任,显然,他也不希望事故发生;第三,事故被害人方及家属,毋庸置疑,没有任何一个家属愿意以老年丧子、中年丧偶、少年丧父的形式换来几十万赔偿金,甚至有的被害人本身就是拆迁户,其只要活着,就可以分到上百万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利益;第四,政府部门,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要勘查、制作材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监狱执行,司法部门及基层组织负责赔偿的调解,调解不成再次经由法院进行审理,耗费大量的行政、人力成本,显然,政府部门也不愿意悲剧发生;第五,保险公司,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将面临巨额赔付,保险公司也不希望发生事故。因此,黄沙车驾驶员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将导致五方共输,没有赢家,如何减少事故发生,从源头上进行治理,尤为重要。

  四、黄沙车肇事部分能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近日深圳的一个图片引发了诸多共鸣,大意是告诉农民工,要注意安全,如果民工死亡,将有人“睡你老婆,打你孩子,花你的抚恤金”,话糙理不糙。对于朴实的、文化程度不高的受众,颇有启发。套用到黄沙车肇事中,只有驾驶员操作人员尽到了注意义务,才能减少悲剧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一般判刑在三年以下,根据司法实际,如果赔偿到位,一般判刑在两年以下量刑,给社会带来了上百万的损失、加上生命的伤亡,个人只承担如此的刑责部分偏轻,无法起到教育、警示作用,从法理上分析:

  作为黄沙车驾驶员,经常往来拉黄沙,在其对这个路况非常熟悉,且对车辆状况也会非常熟悉。黄沙车存在视觉盲区,对于确实因盲区产生的事故,应以交通肇事处罚,但是对于严重超载闯红灯、加速转弯等两种情况,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驾驶员严重超载闯红灯、临时加速直接右转弯的行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存在着间接故意,从而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驾驶员作为一名老驾驶员,他应该清醒地意识到自己的严重超载闯红灯、加速直接右转弯是很危险的,很可能发生撞车、撞人的严重后果。而且,作为黄沙车的司机而言,他应该很了解车辆的基本性能和特点,也更应该清楚严重超载闯红灯、加速转弯的同时急速减速的严重危险性。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到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依旧在交通道路作出上述行为的话,就应当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其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是一种漠然的态度,对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而不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首先,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需要有一定的认识,但是这种认识一般都比较模糊,特别是对于这种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的现实性,行为人往往认识不足。而驾驶员作为一名驾驶人员,驾驶的是黄沙车,他对于自已驾驶车辆严重超载闯红灯、加速右转弯会造成怎样的结果应该是很清楚的,既然他能够充分、明确地认识到这种严重后果,他对于这种后果的发生就不可能是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

  其次,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往往是凭借着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这些主客观条件包括行为人娴熟的驾驶技术、丰富的实践经验等等。在事故中,驾驶员他心里也应该不是十分确定到底会不会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会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所有这些客观的情况使驾驶员不可能过于自信地认为自己可以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而他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漠然置之,对自己的驾车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管不顾,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

  驾驶员的心态究竟是什么?毕竟每个驾驶员都不希望发生事故,但是不能倒推认为,其当时的心态是已经预料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就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定 ,即能证实行为人主观罪过。在实践中 ,如果有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刹车痕迹等等予以佐证 ,即可以侧面证实黄沙车驾驶员在驾驶时的主观心态。如部分案件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对驾驶员进行起诉、判决(十年以上有期、无期、死刑),对于其他驾驶员的教育、宣传意义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对于中国社会法治进步、公共安全的推动也不可同日而语,期望专业人士能与黄沙车参与主体一道,不怕错误、不怕失败,推动对黄沙车驾驶员的教育、惩治,以减少悲剧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