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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私法化角度看刑事和解
时间:2013-09-23  作者:付凌霄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随着国家社会化发展,公法私法化,刑法私法化在如今越来越明显,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刑法私法化的重要体现。本人试从私法的特点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和风险,并借鉴各国司法实践提出刑事和解制度未来发展方向。

  关键词:刑法私法化;刑事和解;合意

  201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对于以往只有自诉案件才能和解的规定,新刑诉法新增了“刑事和解机制”,来解决犯罪情节轻微,被告积极悔过并获得被害人原谅的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在传统刑法中引入了契约制,这也代表着我国刑法私法化继续向前迈出了一步。

  一、刑法私法化起源发展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依靠私力,人们依靠自己或第三方组织来解决纠纷。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机制中拥有绝对的主体地位。随着国家的出现和不断发展,国家在刑事纠纷中占据了垄断地位,这时,犯罪不仅仅存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更是加害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 国家通过对加害人的定罪和判刑, 对加害人进行惩罚, 实现刑罚的正义。国家处理刑事纠纷时,拥有一套完整严密的规则,证据的搜集、审查都由国家完成,大大提高了刑事纠纷解决效率。逐渐地,对国家处理纠纷的权力推向了极致,反而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权益,被害人失去了求刑权、量刑参与权、很多赔偿也难以得到保障。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 传统的公法、私法的界限正变得模糊, 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倾向,即公法要求的强制服从、单方干预的精神, 向私法要求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方向转变。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地人开始关注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相应地,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角色, 被害人的意愿对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以及被害人的赔偿与服务等问题也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重视。刑法私法化的表现也越来越明显,这其中最重要的体现便是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另一方面,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失败,也使得人们开始思索从监狱外去探索预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有效方法。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发展

  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法律私化发展的重要体现,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在国外,刑事和解最早可溯源于上世纪60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调解程序,其适用范围也多限于一些轻微犯罪和财产犯罪中。随着刑事和解理论的发展以及刑事和解实践在青少年犯罪领域所取得的巨大成果,刑事和解的逐步向重罪和暴力犯罪方向延伸,适用范围也扩大到所有年龄段发展。在我国,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在双方达成和解的前提下,采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2012 年3 月14 日颁布的修改后刑诉法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指导。

  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都体现了强大的优势,它有效地修补了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破损的社会关系,强调了办案效果,适用新时代对刑事改革的期待和要求。另一方面它极大的提高了司法运转效率。有数据显示,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占有基层受理的刑事案件相当大的比例。通过刑事和解制度,使得司法资源由原来的平均分配转向集中分配到重大疑难犯罪中,实现了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私”法特点

  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在于它将契约精神引入了刑事法律中,它与民事行为类似,都强调自愿和合意。

  第一,意思表示真实。加害人和被害人都要自愿接受刑事和解。加害人的自愿体现在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悔罪的前提是认罪,加害人能够主动认罪,则表明加害人确实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愿意承担责任,因此,可以推知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真诚悔罪是一种心理状态,要将其作为具有可识别性、操作性的标准,就需要将它外化为行动。这种行动主要体现在赔偿上,这包括物质赔偿和赔礼道歉。

  第二,强调双方合意。传统刑事司法中,加害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都将面临刑事处罚,即使有些情节轻微未判处自由刑,也可能丧失了工作、学习的机会。这种情况下,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近亲属,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情况下,都会对经济补偿产生强烈抵触情绪。正因为如此,传统的刑事诉讼格局下, 法院的有罪判决并不足以确保被害人获得有效的经济赔偿。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即使加害人受到了刑罚的处罚,但是很难获得补偿,这种正义也不是被害人期待的,被害人对此种程序的不满显而易见。而刑事和解制度恰恰解决了这个问题,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满足双方的利益诉求。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风险及防控

  刑事和解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也极大的加快了司法诉讼效率,但是在公法领域内的私法化特点,也使得对它的质疑之声不断, 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和解制度可能沦为富人的游戏。加害人的经济实力是达成和解的重要保证。目前刑事和解的形式基本上以经济赔偿为主,那么在同一情况下,经济实力强的被害人比经济实力弱的被害人容易达成和解,强者因为和解而免于或者减轻处罚,而弱者可能达不成和解协议而面临制裁。这就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刑事和解就演变成了强者的工具。第二,被害人的可能被“自愿”。被害人的意愿是最终能否达成协议的决定因素之一,加害人为了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可能采用收买或威胁的手段;另外一方面,被害人为了获得高额的补偿,可能无原则地提出要求,而调解主持人却不能察觉, 这是很不公正的。第三, 犯罪行为侵害的公共利益的侵害可能难以恢复。犯罪行为毕竟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同, 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 是对社会秩序的侵害,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自行和解有可能降低刑法的威慑力, 不能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 也不能满足公众普遍的对犯罪憎恨。

  针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风险,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预防风险:第一,建立多样化的赔偿方式。为了防止经济实力强者与经济实力弱者之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能以经济赔偿作为唯一方式,而要构建多样化的赔偿方式。我认为民事赔偿只是犯罪嫌疑人悔罪的表现之一,不应被夸大。刑事和解赔偿方式应当在经济赔偿的基础上,统筹考虑赔礼道歉、社区服务、劳务补偿等非物质补偿方式。第二,全面审查加害人的悔罪表现。悔罪态度是加害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考查指标,为了预防加害人通过伪装悔罪的手段逃脱刑罚处罚,必须对加害人的悔罪表现进行一个全面的考察。 第三,注重和解过程,而不仅仅只是关注和解的结果。现阶段,我们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功用定位于通过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使得加害人被免于或减轻刑事处罚,而不是希望通过此项制度,使得加害人真诚悔罪,既做到弥补受害人损失,同时又能降低再犯可能性。这就要求我们司法机关更关注和解过程,不是简单的“各大五十大板”、互相讨价还价,促使达成一个满意的数额,而是真正搭建平台,使得受害人能够得到抚慰,而加害人能够真诚改过。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

  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制度上的创新之举,其价值追求发展趋势值得肯定。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还处于不断探索发展当中,纵观各国的实践,我认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来也可能呈现如下的发展趋势:

  第一,案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在美国,刑事和解诞生之初是为了青少年犯罪而设立的,后来扩大到轻微犯罪和财产犯罪中,再后来拓展至重罪和暴力犯罪中。如今,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广泛应用于重罪之中。现阶段,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以下两类案件中: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或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该规定。即将刑事和解的范围界定为: 侵害人身及财产的轻微犯罪和大部分的过失犯罪,并且不包括累犯。刑事和解制度在轻微犯罪中取得成功后,和解的范围在未来会进一步扩大。

  第二,刑事和解的时间范围不断拓展。最初的刑事和解时间主要在审前,目的是敦促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以使得其获得更有利的裁决。如今,刑事和解制度更关注于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以在旧金山取得巨大成功的 RSVP 项目为例, 在 RSVP中, 犯罪人并不需要一定与受害者面对面的个别交流, 这取决于加害人和受害者是否自愿 但是犯罪人会集体与一名类似犯罪的受害者见面, 并倾听他( 她) 所遭受的伤害。在会谈过程中,加害人可以向受害者( 或称为受害替代者) 表达悔过或者歉意; 但由于受害者可能并不是其犯罪的直接受害者, 因此这种歉意并不是对受害者的抚慰, 受害者也不必须接受道歉, 道歉只是加害者对自己罪行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这种和解方式不仅仅关注和解的结果,更关注和解的过程,和解和犯罪矫正有机融合在一起,能更好地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更符合我们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随着“以人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我国司法改革中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办案注重“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这个时代的产物。未来,刑事和解制度会更加大有作为,刑事私法化的特点也会越来越明显。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也会不断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