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刑事赔偿申请范围
1、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3、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
(2)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赔偿请求人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
4、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立案审查条件
1、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立案条件是,原案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2、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立案条件是,有伤害、死亡鉴定结论或伤情诊断证明等初步证明条件;
3、请求财产权赔偿的立案条件是,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原则上不能进入赔偿程序,除非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
4、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3)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4)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三)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