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转型步伐的不断迈进,中国经济呈现飞速发展的态势,与此同时社会矛盾更加突出,竞争压力更加巨大,人们的精神生活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更多的精神疾病患者。加之现在网络科技发达,社会透明度增加,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伤人毁物事件更是不断见诸报端,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出于人权保障与社会稳定的进一步需求,也迫于强制医疗程序长期的缺位以待,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一章,将强制医疗程序正式写入刑事诉讼制度。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对相关内容予以细化。从法条设置来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有了明确的规定,强制医疗的申请、审查、决定、解除、监督各个环节均有操作规范,主体明确、权责清晰,但是从基层院的实践操作来看仍然存在适用的困惑,在此仅以本区办理的一起强制医疗案件为切入点,谈谈如何把握这类案件的适用条件,并就目前程序缺陷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建议,以便抛砖引玉,得到更多真知灼见。
二、案件基本情况
1、涉案精神病人李某某,男,案发时41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暂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予以释放,同日送往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2、基本社会关系:妻子宫某,41岁,独自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与李某某未离婚已分居。
大姐李某,现在安徽老家,有家庭需照顾。
大哥李某,现在浙江嘉兴打工,有家庭。
二哥李某,现在南京打工,有家庭。
3、审查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3日14时33分许,涉案精神病人李某某无故用石块将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传化物流基地边工商银行门口的一台自动取款机屏幕玻璃砸破,损失价值6384元。2013年5月27日凌晨0时2分许,涉案精神病人李某某无故用菜刀将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传化物流基地边工商银行门口的一台自动取款机屏幕玻璃砸破,损失价值20020元。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责任能力。
4、在案证据:物证菜刀1把、银行维修ATM机清单、发票,租房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工作人员证言、宫某证言、同监室人员证言、租房房东证言、李某某工作同事证言、李某某大哥证言、二哥证言、李某某供述等。
三、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解适用
此案办理时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所在地区虽有批转其他地方性办理程序的意见,但主要着眼于强制医疗案件程序的细化规定,对于实体上如何把握没有出台指导意见,因此对于实体上如何全面理解强制医疗的立法本意,如何正确把握强制医疗的处理原则,存在探讨空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据此笔者以三个条件的理解适用为基础展开讨论。
条件1: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本案中,能够证实李某某采用砖块、菜刀砸毁自动取款机的客观行为的,有菜刀、银行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ATM机维修清单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工作人员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能够证实李某某无故损毁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达到犯罪标准的事实。但是反映其主观意图的仅有李某某的供述--是无故、冲动之下砸了自动取款机,其也不清楚为何两次砸了同一台自动取款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有故意砸坏自动取款机的动机与意图。那么,李某某是否属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呢?
首先,谈谈如何理解“暴力行为”。“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杀人、伤害、放火、爆炸等。据此,李某某采用砖块、菜刀砸的手段,对银行的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可以认为有暴力行为。
其次,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但是有学者对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提出了质疑意见,尤其以银行、博物馆的财产是否属于重大公私财产为例对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进行了质疑,并提出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此种观点也日渐为更多法律人接纳。结合本案,李某某毁坏的是银行的财产,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财产性质是单位私有的。虽然该机器可以为不特定或多数人使用,但从李某某此次行为的本质特征来看侵犯的还是银行的财产,并没有危害不特定人员的财产以及人身安全。
笔者还上网查询了目前强制医疗案件判决情况,其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一例因行为人寻衅滋事被强制医疗的案件,网络描述的案情为:杨某因没有经济能力翻盖房屋产生心理压力,导致精神疾病复发。去年底,母亲带着杨某向亲戚筹钱盖房。去年12月的一天,杨某突然并发意识模糊,在丰台区的一个地铁站附近与母亲走散,因无法找到母亲,杨某情绪暴躁,大声吼叫,并将站口停放的汽车砸坏。晚上11点,地铁站关门后,杨某又毁坏地铁站的栅栏门进入站内,将站内设施毁坏,民警接报警后将他控制。该案杨某也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后丰台区人民法院支持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笔者认为该案与本案有相似之处:涉案行为人都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发案时为病发期间,无故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犯罪标准。但是该案与本案有不同:该杨某损毁的财物先是门口停放的汽车,后来是地铁站的设施,不特定性较本案更明显。
此处,虽然不涉及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问题,但是仍然可以进行探讨。“严重”与“一般”、“轻”相对应,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均必须强制医疗,比如非法拘禁、强迫劳动、侮辱等行为,虽然对公民人身安全有一定的危害,但不会达到严重的程度,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尤其是精神病人案发时本身行为不受意识控制,在审查时也要结合其疾病种类、病程时间、程度、刺激因素强弱等因素综合予以评价,必要时可比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评价标准更放宽一些。而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则以刑法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为主,并考虑法益中包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比如抢劫罪,虽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但其对公民人身危害性众所周知,因此如果涉案精神病人实施抢劫犯罪,谁都不会对他的犯罪性质产生怀疑。
条件2:行为人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本案已有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按照规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作案时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受疾病影响,作案当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此外,结合在案其妻子、同监室人员、工作同事、租房房东、家属等人证言,可以间接印证李某某的确有突然冲动的、说话东拉西扯、行为怪异的表现,即有精神病患者的表现。另外,案发两次李某某都无故砸毁自动取款机的行为,的确也异于常人,也是一种不正常的表现。因此能与该鉴定意见相吻合。
在此,需防李某某为逃避刑责佯装精神病的问题。因为在审查中发现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制作过程中其对自己的作案过程记忆清晰,能够准确回忆自己的作案过程、自己的就医情况、吃药情况,甚至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是脑子发热、无法控制自己,宛如一个神志健全的正常人在供述。而且,从供述时间看第一次笔录花时一个半小时,第二次花时一个小时,供述时间也与正常人所需差不多。后经与公安机关笔者沟通理解到李某某在案发时精神状态尚可,在看守所关押一段后状态变差,因此送至安康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安康医院会见李某某时,李某某治疗的主任也提到如果负性刺激大的确会对精神病患者症状加重。而且笔者在会见李某某时,李某某已经一段时间吃药治疗,开始讯问时回答准确、迅速,但在时间长后其开始体现出说话东拉西扯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李某某初期表现的确让人对其是否患精神病产生怀疑,但该行为变化有合理的解释,同时也有医学知识相支持,可以排除其佯装精神病的怀疑。最终结合在案所有证据,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专业、客观,从而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案发时不负刑事责任。
条件3: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对于如何论证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目前存在多种意见:有意见认为可以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写明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有意见认为从发病过程、病症类型、治疗经过、生活环境、作案目的等方面考察。总体来说,审查内容越全面,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一未来预测性评估更客观。而让鉴定机构出具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意见,一则不适合以鉴定文书的形式呈现,二则会引起鉴定人员的刻意回避,实践操作相对困难,因此由办案人综合所有证据作出综合评判更合适。从办案的实际操作来说,笔者认为可以从精神病人的疾病程度、恢复程度、家属的管控能力、暴力手段、人身危险性等几方面进行考察。第一,从疾病程度、恢复程度来看:案件移送本院后,笔者会见了李某某,听取了负责其治疗的医院主任的意见,主任认为李某某目前治疗后恢复情况可以,也配合治疗,治疗过程中也没有与人冲突、没有暴力倾向,按照目前的恢复程度经过1至3个月的治疗周期,再加上出院后配合吃药等治疗,视情况可以恢复。就会见李某某的直观感觉看,李某某基本比较平静,对话内容基本没有跑题,能够回忆自己的行为,回答身份情况,也没有对人攻击的行为表现,说话时间长会有东拉西扯的情况出现,总体看来对人、社会危害性不明显。第二,从家人管控能力来看:目前李某某妻子、李某某的姐姐均表示管不了李某某;一个哥哥表示李某某不吃药也管不住的,另一个哥哥表示治好了愿意管李某某,因此从家人监护能力看在李某某病情没有完全控制前家人不能有效管控他。第三,从暴力行为来看:李某某案发时采用砖块砸、菜刀砍的手段,虽然案发当时没有造成人身危害后果,但是暴力性质依然存在。第四,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其是2013年8月27日入院治疗,到会见日治疗15天,即使算到审查期限界满10月2日至,为35天,依照一般治疗情况还没有基本控制病情,人身危险性仍然存在。治疗主任表示如果有需要可以适度加大药量,使其更快恢复,但是即便如此,在其家人管控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恐怕危害社会可能性仍然不可避免。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李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综合以上三点分析,笔者认为李某某案发的行为使用了暴力手段,但是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虽然达到犯罪程度,但是侵犯的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制度以及被害单位的财产权益;虽然经依法鉴定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也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但是综合来说不符合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要求,不应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既然李某某没有达到强制医疗程度,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家人带回严加看管,保证吃药,减缓其病情,以促其尽快恢复。
本案最终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之后公安机关及时解除了对李某某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并不意味着案件就此终结,如何通过人性化的办案方式,向精神病人家属说明诉讼结果的含义以及意图,取得家属的理解、配合、支持,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医疗精神病人、促其回归家庭的终极目的,才是审查起诉工作最大的意义所在。如前所述,李某某的家属或出于自己家庭要照顾考虑,或出于自己能力、时间有限考虑,均对管控李某某表达自己的顾虑,但是经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继的劝解工作,最终说服其家属配齐药物将其带回家里,保证其及时服药,基本实现了上述目的三赢的结果,这其中的工作也是对公诉部门人员执法方式提出了挑战,由于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故不再赘述。
四、现行程序设置缺陷及对策建议
1、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之时必须确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虽然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义务在于法院,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在提出申请之前没有做好法定代理人的工作,保证其出庭,之前的工作等于前功尽弃。因此在审查案件之时确定、说服法定代理人出庭实际上成为公诉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次为:父母、养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上述单位或个人如果愿意担任法定代理人则此处没有讨论的必要,但是实践中出于精神病人医疗费用之巨或者监护之难,本身很多亲属已经放弃精神病人任其四处流浪、自生自灭,要说服或者查找这些人担任案件的法定代理人通常难以成功,在此笔者以为可以参照未成年人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做法,该制度是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以此行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起到沟通、教育、监督等职责。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姑且可以建立“合适监护人”制度,并尽可能挑选一些具有医学知识背景的专家、人才,帮助沟通、监护、监督案件进程,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建立一个固定的人员库,方便司法实践操作。
2、权利义务告知问题。此处权利义务包括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也包括被害人的权利义务。现行法律并未对上述人员在审查、审判阶段的权利义务告知以及时限作出强制规定,但是从办案公开、公正性角度出发,以及办案效果考虑,在指定期限内告知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助于确保被申请人的权利不受侵犯、被害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最终有助于保障病人的医疗以及社会正常秩序的保护。
3、会见与询问问题。会见主要指向被申请的精神病人。目前法律规定法院有会见的义务,对于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强制规定,实践中也的确是一个很难一以概之的问题,可以视病人的疾病类型、病情程度、恢复状况灵活决定,既要考虑了解案情需要,也要考虑医疗过程,也不能忽视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询问包括询问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参照一般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或者出于进一步了解事实、掌握案情的需要,公诉部门以及法院有必要对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进行询问,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尤其是在精神病人病情特殊无法进行会见的情况下,更有必要询问相关人员、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4、被害人的诉讼参与问题。此处主要讨论法院庭审阶段被害人是否出庭、能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害人应当出庭,理由一在于被害人是案件重要证人,其陈述是审查案件确定事实的重要证据;理由二在于听取被害人诉求的表达对是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有重要的影响;理由三在于被害人参与庭审意味着强制医疗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体现比结果正义更重要的程序正义。但是认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最佳选择。现行法律以特别程序的方式规定强制医疗,其结果也是以“决定”的方式出现,如果对该决定不服也赋予相关人员复议权,因此这种法律规定导致该程序带有行政色彩。如果在该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如果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得到更全面的损害赔偿,并得到更有执行力的判决文书。
5、医疗费用问题。医疗费用主要涉及两个阶段,一个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阶段,另一个是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后,如果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通过较少的医疗费用已经有效医疗了病人,那完全不必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将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达到便捷、有效的社会效果,因此医疗费用是否得到保障直接关系到病人医疗的质量与效果,必须有效保障医疗费用。现在实践中通常或者由公安机关垫付,或者由司法机关向政府借款垫付,或者病人家属负担。由公安机关垫付的缺陷在于公安机关的费用除维护自身庞大系统正常运行之外,并没有多余的费用用于此项需要。而由司法机关求助于政府机关无疑会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独立性。此外,现实中一部分精神病人之所以最终会演变成严重暴力犯罪,主要原因就在于家属难以负担高昂的医疗费用,使得病情越拖越严重,因此由病人家属负担的做法会削弱强制医疗的意义。笔者以为可以实行国家、社会、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方式负担医疗费用。其中绝大部分医疗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社会保险也承担一部分,可以医疗救助基金等形式出现,最后剩余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向一些社会团体求助,如此形成一个三位一体的费用承担模式,以缓解现行模式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