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费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上半年开始产生幻觉,总觉有人窃听、跟踪、追杀,并于同年4月份因自残而被公安机关查处。2013年7月27日上午,其因继续长时间吸食毒品冰毒导致精神障碍,产生厌世情绪,在杭州市萧山区某酒店房间内用火柴点燃纸张后,引燃房间内的桌椅、棉被等物意欲自杀,后因酒店内部消防喷淋装置起作用以及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施救而未果。本次火灾导致该房间内彩色电视机1台、木质写字台1张、行李柜1张、沙发凳1把、床上用品1套、地毯1块、石膏板吊顶、地板等被烧毁,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3624元。
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某被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鉴定意见分析说明:……3、被鉴定人吸食毒品后导致精神障碍,此次作案是在听到各种不利于他的声音(幻听)影响下,以及认为亲戚和家人都和他断绝关系的现实因素的作用下,自觉活着没有意思,实施放火烧死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作案的性质和后果能正确认识,其作案行为系吸食毒品后出现的精神病性症状所引起的。
二、争议焦点
本案行为人费某某在酒店房间放火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这一点无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认定费某某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而该鉴定意见仅作了医学诊断,并说明了其发案时的精神状态,但未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1)第4条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4.2.5 对毒品所致的精神障碍,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注:该条款包括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发案时精神状态。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系根据上述《指南》而对本案被鉴定人费某某未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三、分歧意见
对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理论上一般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着重从医学要件来考虑,认为被鉴定人在吸食冰毒后出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受妄想的影响实施作案行为,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主张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鉴定人在作案时辨认能力丧失,但因其服用了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违禁物质,主张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鉴定人明知在吸食冰毒后会导致精神异常,不吸取教训,继续主动吸食冰毒,虽然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但是该行为是由于其自愿选择吸食冰毒,产生精神异常所致,因其在选择吸食冰毒时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因此主张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四、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被鉴定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首先,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由于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且吸毒不同于其他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支持“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吸毒的目的是追求毒品的兴奋或致幻效果,故在吸毒后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时,行为人对此状况处于一个放任的故意。故因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应承担危害行为的法律后果。
其次,我国法律对吸毒所致精神障碍没有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8: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9:刑法第133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处拘役,并处罚金:(1)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
可见,司法解释及本省意见均将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归为一类,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既然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都规定了吸食毒品后的相应情形需要定罪处罚,则似乎可以理解为法律已默认吸食毒品后的人归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司法解释精神,本案费某某系在吸毒后出现精神异常,本次作案是在幻听影响及现实因素作用下产生的行为,而其吸毒又系自愿摄入,且在本案案发之前已有多次因吸毒致幻作出不理性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处理结果
2013年12月18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判,认定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以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