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犯罪故意内涵的理解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前提要件。以“明知”为切入手段,从明知对象、内容、是否符合规律性的角度对犯罪故意内涵作深入了解。但是仅仅了解涵义尚不够,因为犯罪故意作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的困难,必须要从刑法思维模式、推定方法使用等多种角度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寻求解决途径。
关键词:犯罪故意;明知;认定
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犯罪故意的法定概念,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故意概念的通说。其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故意具备的认识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犯罪故意具备的意志因素,两者均揭示了行为人承担故意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如何理解犯罪故意的涵义一直是刑法理论界讨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证明,也成为司法认定的一大难题。本文拟从犯罪故意中“明知”的理解入手,具体分析犯罪故意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认定的途径。
一、犯罪故意中“明知”的涵义及内容
要正确认识犯罪故意的前提是正确理解“明知”的含义。目前,对于“明知”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界存在三种说法:狭义说、广义说、折衷说。狭义说(具体符合说),认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构成犯罪的所有具体事实具有完全正确的认识。广义说(抽象符合说),认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所预见的行为与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某种性质上的一致,就可认定为故意,并按实际的行为性质定罪。狭义说和广义说因对“明知”的理解过于狭隘或宽泛,因而脱离法律实际。折衷说(法定符合说),认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认识、预见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相符合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故意。该观点强调的是对犯罪构成客体要件的明确认识,客体错误不能成立犯罪故意,而且当犯罪对象成为必备要件时的对象认识错误也不能成立犯罪故意。目前,该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是通说,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得到不少权威人士的肯定。“折衷说”将明知的外延限定在行为符合法定构成客观要件上可取的,但未明确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作形式解释(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还是实质的理解(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中的行为)?我国刑法学教授陈忠林提出了对“明知”要作实质的理解的“认识符合说” [1],即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行为人行为时对自己希望或者放任中的行为是否具有某罪特有的客观性质的明确认识。
笔者赞成以上观点,并认为在此基础上,对于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明知”进行理解:
(一)明知的对象,是行为人意图实施的行为,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将其变为现实的行为,而不一定是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某罪特有性质,不影响行为人犯罪明知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行为人客观上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混为一谈。即使行为人出现认识错误,也可能构成犯罪未遂,除非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迷信犯。
(二)明知的内容,是行为人意图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对自己意图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某罪客观方面应有性质上的认识。明知的内容既包括对自己行为的明知,也包括对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2]。“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作出的价值判断,而是立法者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作出的概括性的价值判断,因而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气在行为实施前的一种观念上的结果,不是指危害行为实际已经造成的结果。
(三)明知应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明知的对象是行为人意识中希望或放任的行为,行为人一般会认为只要按照自己意思表示来展开行为,就能发生自己意欲发生的结果。这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罪过展开的行为的一种规律性认识。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自己意图实施的行为的认识合乎常理、常识和常情,才可认定为犯罪故意的“明知”。迷信犯的认识因不符合客观自然规律,就不是犯罪故意的“明知”。 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因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缺乏正确的认识能力也不是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二、犯罪故意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犯罪故意本质上是行为人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存在于人类内心深处的精神世界,很难被直接认知和查明,也不能通过实验和观察等心理科学方法来进行调查和认定。哲学和心理学也均认为意识和意志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意识问题一直是科学和哲学研究中极其困难和复杂的问题”[3],“意识是心理学中的一个传统基本理论问题,更是哲学、心理学上的老大难议题。”[4]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不仅是困扰刑法理论的难题,也是历来困扰刑事司法实务的难题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案件事实中的“故意”必须要用证据证明。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两种证据来认定犯罪故意,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系证明犯罪故意存在的唯一直接证据;二是能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这两种途径的使用也面临着众多的问题。就第一种途径而言,如果一案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其有罪;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也不能认定具有犯罪故意;如果犯罪嫌疑人出现翻供的情况,更难判断其真实心理状态。由此可见,犯罪故意不可能单独依靠直接证据来直接证明。在没有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为孤证时,就只能通过间接证据来进行间接证明。而间接证据的特点,在于不能单独直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不能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需要使用“推定”这一逻辑方法来填补证据链存在的一定的缝隙或空白处。
在证据学中,推定是指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A事实时,基于已经得到证明的B事实,根据B事实与A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推定A事实的存在[5]。推定是人们基于经验法则对社会某种现象的反复认识之后,逐渐掌握了其内在的规律,从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但是,推定是通过行为反观行为人行为之时的内心,则存在着太多的难题,因而得出的很多结论具有一定盖然性。我国佘祥林、孙志刚、莫卫奇、谢开其等错案的发生,都是罪过推定的牺牲品。
三、犯罪故意的认定途径
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起因于实体法上的归责,落脚处则是诉讼法上的证明,是一个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的问题,是司法实践工作者不可逃避而必须要面对的问题。笔者尝试从刑法思维模式、无罪推定原则、推定方法的角度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及证明问题进行探讨。
(一)克服刑法主观主义的思维模式
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很多司法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规定,在犯罪认定的过程中,出现了本末倒置的认定顺序——首先凭感觉思考某行为像什么罪,而后依次按照四要件去一一论证。在具体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更是习惯于先主观证据(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后客观证据(书证物证等)的思维模式。这是一种典型的刑法主观主义思维,容易使司法人员陷入重视口供或者绝对依赖口供、口供优于物证书证、主观判断优于客观判断的误区,不利于犯罪故意的认定。因此,司法工作者在思维模式上,必须要从刑法主观主义转变为刑法客观主义。在认定犯罪故意时,不要按图索骥,要从客观的事实、证据、要素出发,重视口供以外的证据的收集,让犯罪嫌疑人在事实面前供认不讳”,从而较为准确地展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
(二) 坚守无罪推定原则的底线
犯罪故意作为一种主观性事实,外界人要想有所了解,只能透过外部的主客观事实加以综合观察,这时自然评价者会带上自身和社会的评价标准。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当对犯罪嫌疑人的心态认定存疑,即故意过失难以分辨时,控诉方往往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会出现“有罪推定”,倾向性地认为存在犯罪故意。然而,故意的认定在实体法的最终意义上是归责问题。故意的有无,故意的大小,有着天壤之别,这不仅表明罪与非罪的差异,也表明罪责轻重的差异。因此,故意的认定作为事实问题,更应该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坚持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以实现对人权的保护。
(三) 使用科学的推定方法
推定是认定犯罪故意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思维方法。推定在理论上可以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实际上就是拟制,是一种实体法规则,其适用过程不含逻辑推理,具有强制性。事实推定则需要依靠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比较容易出现问题。因而,使用科学的推定方法事关重要。
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明知。无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可从一定客观基础事实与被告人主观认识来进行推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第一,行为方法。行为方法是行为人达成犯罪目的的重要条件,行为人如费尽心机地设计、运用特殊的方法来实施行为,一般表明其对自己的行为对象、后果、性质等要素有相当程度的认知。第二,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人有意识地选择在不正常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特定行为,往往表明其对犯罪对象和行为的违法性质有所认知的。第三,行为人案发前后的表现。行为人在案发前积极准备工具,创造实施行为的条件,在案发后会想方设法毁灭、伪造证据,或隐匿、转移赃物,或携带赃物、赃款潜逃,以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等,这些都能作为推定被告人明知自己行为性质的重要基础事实。第四,行为人的背景经历等情况。根据行为人的家庭背景、籍贯、职业、学历、社会关系、有无前科等,也可以推定出行为人对特定情况的明知。
四、结语
犯罪故意的认定是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只有通过深入分析理解犯罪故意的概念,辩证看待犯罪故意认定中所存在的困难,然后寻找多种途径去解决故意犯罪的认定问题,才能让犯罪故意的认定实现公正、合理的价值追求,刑法的社会权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才能真正地统一。